海龜組: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
出自六年制學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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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*國營事業。 | #*國營事業。 | ||
#*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。(例:都市計畫法、國家公園法、文化資產保存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、水利法、大眾捷運法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…..等) | #*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。(例:都市計畫法、國家公園法、文化資產保存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、水利法、大眾捷運法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…..等) | |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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+ | <tr><td>項目</td><td>公用徵收</td><td>區段徵收</td></tr> | ||
+ | <tr><td>原因不同(目的不同)</td><td>公益事業需要</td><td>因開發建設,實施更新或低密度生產使用變更為高密度開發利用等原因</td></tr> | ||
+ | <tr><td>徵收範圍限制不同</td><td>徵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</td><td>一定區域內土地,為全區土地之徵收</td></tr> | ||
+ | <tr><td>核准機關不同</td><td>中央主管機關</td><td>(1)須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,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(2)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,報請行政院核准</td></tr> | ||
+ | <tr><td>是否行使收回權不同</td><td>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適法條件下,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</td><td>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收回權</td></tr> | ||
+ | <tr><td>土地權力限制不同(禁止事項不同)</td><td>被徵收土地公告日起,於公告期間內登記者外,不得分割、合併、移轉或設定負擔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再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、增建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再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或採取土石、變更地形或為農做改良物之增加種植。 </td><td>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,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,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,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食物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。</td></tr> | ||
===施棋澧正方論點=== | ===施棋澧正方論點=== |
2014年9月23日 (二) 17:39的修訂版本
土地徵收
葉奕宏反方論點
[[1]]台灣五大土地徵收爭議事件簿
- 最近引發社會關注的大埔拆遷案,政府利用居民北上抗議、較少人留守時進行拆遷,被外界批評是「趁虛而入、調虎離山」。苗栗縣府對此表示,選擇這個時機是為了降低衝突與避免人員受傷,苗栗縣長劉政鴻則說「是老天賜給的機會」。近二十年來,政府與民眾的土地爭議越來越多,從樂生療養院到紹興社區,讓社會正視土地爭議所引發的相關人權問題。
- 大埔4戶 苗縣府趁機拆除
#華光社區
- 華光社區8月底拆除
#住戶盼獲妥善安置
- 文林苑都市更新爭議
-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
- 大埔事件
- 大埔四戶拆遷始末
- 紹興南街案件大事記
- 【紹興南村事件】
#文林苑王家被納都更
邱申晴反方論點
- 民眾認為土徵條例原是用來規範用法人不得濫權,但因公務員欠缺「民主國家行政介入、干涉人民財產的界限觀念」,往往將徵收當成一種好用的工具,在享受權利之餘實質侵害人民財產權。
- 民眾認為政府做一個公共設施需徵收人民土地,原則上「要多少取多少、不可以多拿」,這點也在一般徵收中明確規範。但區段徵收卻免除這個規範,明明只要用到一小塊地,但在外圍徵收一塊更大的地,用意是讓這塊地增值,發回給人民的抵價地就會縮水,剩下的地以及轉手利益就歸國家所有。
- 審議小組的審查重點在徵收的必要性及公益性,但整個徵收程序卻沒有讓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的機制。
- 台灣的土地徵收只有一級制,內政部的土徵小組擁有唯一核准權,核准後地方才能公告。而法條規定,人民只能在公告後才能表達意見,這時徵收程序都走完了,內政部並沒有修法將聽證納入土徵條例的打算
- 民眾認為土地徵收應該要完全補償,而非只有相當補償
論述
- 土地徵收之意義:
- 土地徵收是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,為公共建設事業需要或實施國家經濟政策,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,依法定程序,對於特定私有土地,給予相當補償及強制取得之一種處分行為。在性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,被徵收人若有異議,應循行政救濟程序辦理。
- 土地徵收之性質:
- 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,係屬原始取得,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,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,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徵收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所有權為標的。另為興辦公共建設需要取得空間
- 土地徵收之標的:
- 地上權時,得準用徵收規定,故亦得為徵收之標的。至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,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,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。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,亦同。
-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:國家因公益需要,興辦下列各款事業,得徵收有土地;徵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:
- 國防設備。
- 交通事業。
- 公用事業。
- 水利事業。
-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。
- 政府機關、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。
- 教育、學術及文化事業。
- 社會福利事業。
- 國營事業。
-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。(例:都市計畫法、國家公園法、文化資產保存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、水利法、大眾捷運法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…..等)
項目 | 公用徵收 | 區段徵收 |
原因不同(目的不同) | 公益事業需要 | 因開發建設,實施更新或低密度生產使用變更為高密度開發利用等原因 |
徵收範圍限制不同 | 徵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| 一定區域內土地,為全區土地之徵收 |
核准機關不同 | 中央主管機關 | (1)須用土地人申請區段徵收,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(2)內政部申請區段徵收,報請行政院核准 |
是否行使收回權不同 | 原土地所有權人在適法條件下,得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 |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收回權 |
土地權力限制不同(禁止事項不同) | 被徵收土地公告日起,於公告期間內登記者外,不得分割、合併、移轉或設定負擔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再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、增建。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再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或採取土石、變更地形或為農做改良物之增加種植。 |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,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,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,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食物之新建、增建、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。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