海龜組:修訂版本之間的差異
出自六年制學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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#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,係屬原始取得,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,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,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徵收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所有權為標的。另為興辦公共建設需要取得空間 | #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,係屬原始取得,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,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,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徵收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所有權為標的。另為興辦公共建設需要取得空間 | ||
#地上權時,得準用徵收規定,故亦得為徵收之標的。至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,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,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。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,亦同。 | #地上權時,得準用徵收規定,故亦得為徵收之標的。至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,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,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。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,亦同。 | ||
+ | #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:國家因公益需要,興辦下列各款事業,得徵收有土地;徵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: | ||
+ | #*國防設備。 | ||
+ | #*交通事業。 | ||
+ | #*公用事業。 | ||
+ | #*水利事業。 | ||
+ | #*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。 | ||
+ | #*政府機關、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。 | ||
+ | #*教育、學術及文化事業。 | ||
+ | #*社會福利事業。 | ||
+ | #*國營事業。 | ||
+ | #*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。(例:都市計畫法、國家公園法、文化資產保存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、水利法、大眾捷運法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…..等) | ||
===沈昀羲論述=== | ===沈昀羲論述=== |
2014年9月23日 (二) 16:27的修訂版本
土地徵收
葉奕宏反方論點
邱申晴反方論點
- 民眾認為土徵條例原是用來規範用法人不得濫權,但因公務員欠缺「民主國家行政介入、干涉人民財產的界限觀念」,往往將徵收當成一種好用的工具,在享受權利之餘實質侵害人民財產權。
- 民眾認為政府做一個公共設施需徵收人民土地,原則上「要多少取多少、不可以多拿」,這點也在一般徵收中明確規範。但區段徵收卻免除這個規範,明明只要用到一小塊地,但在外圍徵收一塊更大的地,用意是讓這塊地增值,發回給人民的抵價地就會縮水,剩下的地以及轉手利益就歸國家所有。
- 審議小組的審查重點在徵收的必要性及公益性,但整個徵收程序卻沒有讓土地所有權人表達意見的機制。
- 台灣的土地徵收只有一級制,內政部的土徵小組擁有唯一核准權,核准後地方才能公告。而法條規定,人民只能在公告後才能表達意見,這時徵收程序都走完了,內政部並沒有修法將聽證納入土徵條例的打算
- 民眾認為土地徵收應該要完全補償,而非只有相當補償
陳又甄論述
- 土地徵收政府依公權力之運作,國家因公益需要得徵收下列土地,其係基於國家對土地之最高主權,依法定程序,對特定私有土地,給予相當補償,強制取得土地之一種處分行為。
- 土地徵收之性質與買賣有別,係屬原始取得,其實施並不以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為前提,而係國家基於公法上關係單方意思表示之行政行為,為行政處分之一種土地徵收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為所有權為標的。另為興辦公共建設需要取得空間
- 地上權時,得準用徵收規定,故亦得為徵收之標的。至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,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5條之規定,由該管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於補償地價時為清算結束之。被徵收土地改良物應有之負擔,亦同。
- 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:國家因公益需要,興辦下列各款事業,得徵收有土地;徵收之範圍,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:
- 國防設備。
- 交通事業。
- 公用事業。
- 水利事業。
- 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。
- 政府機關、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。
- 教育、學術及文化事業。
- 社會福利事業。
- 國營事業。
- 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。(例:都市計畫法、國家公園法、文化資產保存法科學園區設置管理條例、促進產業升級條例、水利法、大眾捷運法、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…..等)
沈昀羲論述
施棋澧正方論點
李哲寬正方論點
組員
- 組長
- 葉奕宏
- 組員
- 施棋澧
- 李哲寬
- 邱申晴
- 陳又甄
- 沈昀羲
20140917想像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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